法人划分引起委员热议

发布时间: 2016-07-08 来源: 《七方教育研究所》 发布者:xuxiang

 

628日下午,23号小组成员到六个分组讨论现场聆听审议后发现,草案有关法人划分的规定引起委员们热烈讨论。

“营利”与“非营利”让民办学校担忧

严以新(致公党中央专职副主席)委员说,关于法人的分类,分成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教育促进法原来准备这次上会的,之所以没有上会很关键的一条就是法人的分类问题。为此,专门到广东、深圳地区进行了调研,对这个问题的反映非常大。

现在全国民办学校有15万多所,在校人数数千万人,这么大的群体在民办学校念书。深圳现在有1600万常住人口,人口扩张太快,教育根本跟不上,很大程度上依托了民办教育承担各类教育,包括幼儿园的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民办教育占了很大的市场。

民办教育促进法是这样说的,民办教育是属于公益性的,可以允许取得一定的合理回报,我们修改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当中“公益性”还在,把“合理回报”拿掉了。

中国的国情和西方还不一样,西方办教育很多是捐资型的,90%以上都是捐资的,我们在广东省调研,中国现在办民办教育的,90%以上还是投资形式,他们希望能够通过办教育,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希望得到一定合理的回报。

按照现在的分类,要改成非营利的话,那所有资产就不能再分配,而且这个学校不办了,所有的资产还要用于教育,而不能用于其他的目的。这就给大批的办学群体带来很大的问题,他们为了保全资产就要登记为营利性,但是这样他们就担心公平竞争问题,得不到政府应有的支持,很多学校说如果这个法律通过的话,他们可能就会关门了。

因为他们为了保全资产就要清算,清算以后就关门了,那这上千万的学生怎么办?这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冲击。

因为现在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拿出来再审,如果民法总则通过以后,这应该是上位法,有指导性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要跟进,也不得不这样分类。

我们当时写了一个建议,广东省教育厅也写了一个材料给我们,他们认为这样分类太简单,是不是可以仿照事业单位公益一类、公益二类,希望再细致一点,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

我担心这个法律出台以后,导致民办学校关闭三分之一的话,可能会影响到上千万学生的出路问题。

如果政府没有准备好接手的话,一部法律的修改会带来那么大的群体问题,我们社会的承受能力可能还没有到这一步。

金融产品的法律地位问题值得考虑

吴晓灵(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委员说,对于法人的分类,农村各类组织现在没有法人地位,金融上还有一种法人,就是我们现在在金融活动当中理财的资金集合,资金信托、财产信托是非常重要的一块,未来也是金融活动非常重要的领域,比如说股权投资基金,是可以当股东的,有投资有收益的,他们的法律地位怎么看?

现在的处理,比如华夏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了一个南方一号基金,就是用华夏基金管理公司/南方基金一号作为股东去投,这是作为公募基金。

现在我国要建创新型国家,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情况下,股权投资资金、风投基金、天使基金,对于企业的股权投资起的作用是很大的。但是他们很难有独立法人的地位,它是一堆钱的集合,现在把它视同为一个企业,征了很多税,不利于基金的运作。

像这样的金融产品,它是有独立的财务核算和盈亏的,但是它又不是一个公司、企业组织,在民法通则中如果没有它的地位,今后通过其他金融法律给他地位有没有法律障碍?希望以后考虑这个问题。

非营利性法人应该有更多的共性

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校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说,草案中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跟国外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相似,但是将非营利性法人分为四种主体,确有不妥。

我主张这部民法典可以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和机关法人,因为从社会结构来讲,实际上依三大职能可以分为机关法人(公权力部门)、营利部门、非营利部门。

因此,我不太主张把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捐赠法人三个并列,这三种法人可能是依据收入来源划分的,但此种分类却抹杀了其共性,就是都是非营利法人。

在现实中,捐赠法人一般是讲慈善组织,但是社会团体很多情形下也是需要社会捐赠支持才能生存和发展的,事业法人是中国特色的产物,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格局已发生重大变化。比如说现在的大学,即使是北大、清华、人大,财政拨款也还不足学校经费来源的三分之一。

而我了解到的慈善组织,有很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政府拨款的方式来获得财政支持,这是世界通行的。香港的慈善组织有80%以上的财政来源是政府的社会福利拨款,所以现在很难从财源上来考量是一个民间机构还是一个政府机构。

在民法总则里面,一定要强调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消除他们之间的等级身份,更不要以公和私来区分。

现草案对法人的分类,是对现实格局的一种屈从,没有真正地看到形势正在发展,格局正在改变,非营利性法人应该有更多的共性,不管怎么来源的,都应该是平等的主体。

民法总则(草案)的九个主要内容

627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

草案分11章,包括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期间的计算、附则,共186条。草案主要内容有这么9个方面。

关于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规则

一是平等原则。草案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二是自愿原则。草案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

三是公平原则。草案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是诚实信用原则。草案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明确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具有指导意义。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二是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自然人

一是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草案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是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草案将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降到“六周岁”。

三是完善了监护制度。

1.增加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以强调家庭责任,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2.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草案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也纳入被监护人范围。

3.调整了监护人的范围。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社会组织增多,由这些组织担任监护人可以作为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也可以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这些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应当具备的信誉、财产状况等条件,可以由相关法律具体规定。据此,草案明确: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以担任监护人。

4.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针对实践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有发生的情况,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依法指定新监护人,并对提起撤销监护诉讼的主体、适用情形、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等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法人

草案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草案规定:营利性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等成员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性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

对公益的非营利性法人,草案明确了其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规则: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不能按照章程或者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关于非法人组织

草案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草案还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成员或者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民事权利

一是人身权利。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草案还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草案同时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二是财产权利。草案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及其他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单方允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三是知识产权。草案规定,民事主体对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识、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四是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作了规定。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

一是调整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草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

二是增加了意思表示的规则。草案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生效时间、撤回和解释等内容作了规定。

三是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草案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同时,对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行为的无效、撤销等问题分别作了补充完善。

关于代理

代理制度是调整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草案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代理规则:

一是为了适应商事活动的需要,草案规定了隐名代理制度。

二是增加了代理人不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内容。

三是完善了表见代理制度。草案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明确了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

关于民事责任

草案进一步完善了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渠道和方式:

一是规定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草案还特别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这种新的责任承担方式。

三是规定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以保护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四是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

一是将现行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

二是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三是强调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性。草案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