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政策创新推动民办教育再上台阶
发布时间: 2013-12-02 来源: 浙江教育报 发布者:xuxiang
综合来看,两份文件制定了不少新的举措,反映了浙江在推进民办教育改革方面的新思考。
重庆、云南等地在2008、2009年就有类似的省级文件。但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颁布之后,民办教育发展面临的政策环境有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如何推进分类管理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讲,浙江是2010年以来继内蒙古、广西、江苏、贵州等地之后又一个由省级政府出台促进整体民办教育发展意见的地区,浙江省的两份文件也区别于陕西、福建等地在2010年之后由省政府出台的关于推动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文件。
综合起来看,浙江省的《意见》和《办法》有很多创新之处,在全国范围内都属于先行一步的。
一、在强调政府责任不变的基础上发展有特色、高水平的民办教育
《意见》开篇明确要统筹民办教育和公办教育的协调发展,“加快形成公办民办互补、有序竞争和良性发展的多元办学格局,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办学主体多元、办学形式多样的教育体系。”为达到这一目标,文件提出,“在政府承担发展教育责任不变、保证教育投入依法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留出发展空间,着力优化结构,积极支持有特色、高水平的民办教育。”这一举措,明确了民办教育的定位不是为政府减轻投入压力,而是着眼于“有特色、高水平”的办学目标。相比之下,贵州、广西、内蒙古、江苏等地的同类文件,基本上是与《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中关于民办教育“三个重要”的提法保持一致,但未提出“留出发展空间”给民办教育。
二、在尊重现实国情基础上用奖励的方式处理举办者关心的回报问题
我国民办教育的一个特有现象是以投资办学为主,而不像国外一样以捐资办学为主。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提出的“合理回报”与基于非营利基础上的财政税收政策明显不一致,导致长期以来财政税收优惠政策难以真正落到实处。《意见》在尊重现实国情和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基础上,提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学校”,在办学有结余的前提下,可按规定比例计提对出资人的奖励。相比之下,内蒙古、广东等地的文件仍然有“合理回报”的提法,而贵州则未涉及到回报问题。浙江的这一举措,为妥当解决“合理回报”的规定即将被修法废除,一定时期内又需兼顾举办者利益诉求的难题提供了一种思路。
三、在营利非营利划分的前提下提出捐资办学、出资办学和投资办学三类性质
《意见》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民办学校分类的具体标准,但是结合相关条款,可以看出浙江将民办学校分为了非营利性(捐资办学、出资办学)和营利性(投资办学)两大类三种类型。三者的主要区别在第六条中有明确的体现:属捐资办的,学校所有净资产归社会所有;属出资办学的,出资者拥有实际出资额(含学校存续期间追加投资额)的财产所有权;属投资办学的,学校所有者权益归投资者所有。这一规定虽然与严格理论意义上的营利非营利划分标准不一致,但是给民办学校平稳过渡提供了一种折中的可能。同时,《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出资或投资者对所有者权益(股权)可以增设、释股、转让、继承、赠与”;第十四条规定,允许民办学校利用收费权和知识产权进行贷款、信用贷款,等等。相比之下,贵州、广东、内蒙古等地的文件主要涉及到学校的资产过户问题,但没有明确规定举办者资产的归属。浙江的这些举措没有回避敏感问题,而是尝试在分类管理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尝试。这对于在特定时期内提升举办者的积极性,具有非常明显的作用。
四、在完善民办学校人事代理的基础上注重保障教师的社保待遇
《意见》在第七条再次强调“各地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做好民办学校教师的人事代理工作”。同时,对教师的社会保障问题,除提出教师可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外,再次提出“鼓励民办学校为教师建立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补充保险制度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民办学校教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另外,《意见》也提出,“民办学校教师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这一规定,为打通登记为民非(法人)、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的三类民办学校的教师社会保障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在这一方面,贵州的政策更加简便,规定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教师“退休后享受同类公办学校教师退休待遇,基本养老金与同类公办学校退休教师工资的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广东也是鼓励建立教师年金制度,而内蒙古未明确涉及到教师的社会保障问题。
五、以配套扶持的方式推动市县政府和举办者的积极性、创造性
《意见》明确自2014年起,省级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对市县推进民办教育发展工作进行奖励。结合同期颁布的《办法》可以看出,这一办法的突出特点是调动市县政府和举办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如,《办法》中规定,“省财政按上年市、县(市)级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数的15%和上年市、县(市)财政对其他民办学校补助数的15%”安排预算资金。在具体计算办法上,市县投入的权重为60%,民办学校产生的权重为30%,管理和绩效因素占10%。这一规定摆脱了省级政府单方面激励奖励,地方政府和举办者积极性不高的弊病,在全国范围内都是一个体系鲜明的创新。同时,《意见》第十七条提出了以“项目引资”的方式吸引带动性强、示范性好的优质民办教育项目进入的办法。这在落实国务院和教育部鼓励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调动举办者积极性方面,也具有较为鲜明的创新意义。相比之下,其他地区虽然也有专项资金的条文,甚至是规定了专项资金应该有一定的年度增长,但是未像浙江一样设立省与地方互动的配套建设机制。
六、以信息公开为基本手段推进民办学校的风险防范和规范化管理工作
不可否认,在驱利的动机下,一些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有待规范。对于如何规范管理,《意见》的基本办法是加强民办学校的信息公开。如第十六条规定,对于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除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外,明确提出要“开展信用分类管理,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对教育培训机构的场所设置、师资配备、消防案例、财务状况以及年检、行政处罚等各类信息,适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除要求民办学校“校务公开”,向社会发布财务管理、办学条件等信息外,还提出要“把民办学校全面纳入全省教育督导评估范围”。这在全国也不多见。
(作者为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博士,长期从事民办教育政策研究,先后参与了国家和一些地方的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制定,并多次参与教育部文件的起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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